2024-04-21
来源:KY体育-挡泥板 发布时间:2024-06-23 14:59:06 访问量 :1 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提高运行管理上的水准,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确保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我局制定了《开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提高运行管理上的水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管理指引。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行运行两种方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成本由排污单位承担。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且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须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由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理应当配合、监督运行单位正常运行;运行单位理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安装技术规范(HJ 353-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等文件要求对自动监控机房进行建设安装,且水污染源自动监测仪应选用符合技术方面的要求仪器,具备自动校正功能。气污染源自动监测仪需定时进行校正。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应当及时自行或委托机构开展验收工作,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的格式编制验收报告,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将有关联的资料交由我局备案,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3、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防盗、防破坏),水、电、气等的正常供应。若计划停产、停电、停水、设备检修等可能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或出现紧急不正常的情况时,应通知运行单位,并上报我局。因未及时通知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损坏或停运及其它损失的,排污单位理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
4、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岗位责任人,将其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向我局备案,如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我局作变更备案,并积极努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产生的废液属危险废物,应以专用容器予以回收,排污单位不得委托运行单位擅自处理,应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2013年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交由有危险废物回收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排放或回流入污水排放口,并提供相关有效凭证(如:排污单位与处理单位签订的对应危废处理合同、危废转移记录、台账、电子联单等)。
6、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停运的,排污单位理应当事先向我局报告,未经我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运。
7、排污单位如发现运行单位在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过程中存在不按照技术规范运行、弄虚作假、擅自改动相关参数和数据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排污单位应主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8、排污单位选择自行运行自动监控设施的,需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所有责任。
运行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运行服务合同的要求,全面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数据传输、日常维护、易损件和耗材更换、仪器校准校验等工作,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数据准确、可靠。
1、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并通过考核,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配件更换等技能。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运行单位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环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3、做好日常的运行维护工作。严格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等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至少7天一次)、定期标定校准、定期比对校验等工作;并按规范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台账记录并保存原始监测纪录。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或发生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如:标定校准、比对校验、采样探头堵塞、采样泵故障、采样管堵塞、抽到悬浮物、药品失效、配件损坏、网络故障等),排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在6小时内向我局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应附相关有效凭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如需维修、更换的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无法及时处理的应安装备用仪器。
5、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运行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和台账,并如实反映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
6、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等要求,运行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开展比对监测工作,比对监测期间,不允许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任何调试。
7、排污单位不配合运行单位提出的整改工作,存在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维护工作、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超标排放等行为的,运行单位应主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型的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